二、古罗马的法治文化

从文化的角度看,虽然希腊人创造了“法治政府”,但是他们没有更进一步地制定法律。在希腊的许多小城邦国家里,法律在很大范围内仍然是非成文法,而罗马人则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了这改进,罗马的法官和法学家在短短几个世纪时间里建立起一个经过精心推敲的法律体系,包括私法,确立了西方社会法治文化的基础。

前面我们已经看到,罗马由于其军事征服而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国家,作为罗马国家就不得不让所有这些来自不同地区的人们能和睦地生活在一起。但人们生活在一起难免有争端的发生,而解决这些争端仅仅使用罗马原来的法律——罗马民法“12铜表法”注解),这些法律仅仅是不成文的习惯法,而且仅仅是由贵族做出法律解释——就不灵了。因为外邦人无法掌握罗马民法的规定和程序,他们常常是败诉者,这就需要调整罗马的法律。公元前242年以后,罗马人创造了“外事行政长官”,负责处理解决那些无法归属传统民法管理范围之内的争端。以后又逐步进行补充,使得罗马的法律发生了新的变化,通用的法律被罗马人发明了。

公元前452—451年,在平民保民官的强烈要求下,古罗马编订出十个法表,镌刻在十块青铜板上,公布于罗马广场。但他主要由贵族编制并为贵族利益服务,引起平民不满。后又增两表,包括传唤、审判、求偿、家父权、继承及监护、所有权及占有、房屋及土地、私犯、公法、宗教法等十二篇。基本上是罗马人传统习惯法的汇编,表现出维护贵族和富裕平民利益的倾向。

出现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受希腊化时期的“斯多葛派的世界主义”注解)的影响,认为人类拥有相同的人性,可以组成一个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社会关系准则都隶属于唯一的“自然法则”,每个城邦国家的人为法律只是对这个自然法的模仿。罗马思想家西塞罗也曾经说过,有一个真法,它遍布于一切生命之中,这个法无论是在雅典、在罗马、在今天、在明天都不会改变,它是唯一的和相同的、永恒的和持久不变的。

在西方,世界主义的观念也是由斯多葛主义首先提出来的。当然,它首先是对当时政治现实的一种反映。在小国寡民的城邦国家解体以后,人们生活在一个更大的帝国之中,这种大型帝国,不论是马其顿还是罗马都拆除了种族间的屏障,使各种族的人都共同生活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之内,促进了种族间的相互交流和融合,使得原有的狭隘的种族观念逐渐淡化。另一方面,个人主义必然从逻辑上引伸出某种形式的世界主义观念。人类一体,每个人都是人类大家庭中的一员,个人与人类整体的关系优于个别种族、国家的关系。因此,斯多葛派主张树立一种超越单一种族和国家的世界主义新观念。

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罗马法官们创造性地从公元前3世纪一直持续到大约公元1世纪末,来自数百位的学者持续三个半世纪的工作,在罗马帝国统治下,形成了新的罗马民法。到6世纪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注解)时期达到顶峰。

《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学说汇编》、《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和《查士丁尼新律》的合称。它的颁布标志着罗马法已经发展到完备阶段.它保留了罗马在法学方面的创造成果,对人的行为做出详细的法律规范,为调解复杂的社会矛盾提供了法律手段,成为维系东罗马帝国统治的有效工具.

罗马人不仅制定通用的法律,更重要的是罗马人还确立了 私法。私法是对私有财产认定的法律。有了这种法律,法官可以在发生重大事件时来确认“你的东西和他的东西”的界限和区别,使得每个人都会有或者得回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由于一个人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他的所有物,因此,如果他的财产与别人的财产有所区别而且保持这种区别,那么他的存在与他人的存在也就保持某种区别。一些学者指出,“由于发明了私法,罗马人创造了人类个体”。罗马法因而成为“西方人文主义”注解)的源流。

人文主义一词实际上很晚才出现,它来自于拉丁文中的humanitas,古罗马作家西塞罗就已经使用过该词,是指社会价值取向倾向于对人的个性的关怀,注重强调维护人性尊严,提倡宽容,反对暴力,主张自由平等和自我价值体现的一种哲学思潮与世界观。人文主义是文艺复兴的核心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的社会思潮,也是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最初形式。而作为历史概念的人文主义,则指在欧洲历史和哲学史中主要被用来描述14到16世纪间较中世纪比较先进的思想。从另一个角度说,人文主义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古罗马的时候就已经有今天可以被称为人文主义的思想流式。

罗马人的这一发明影响了教育家对人的认识。西塞罗在《论义务》中指出,任何人都有人性,人性是所有人共有的特性,不过每个人又另有自己独有的个性,它使得这个人在生活中扮演一个特殊的角色。

总之,正是古罗马在法治文化方面的进步最终使得人类对自身的认识有了新的变化。法律不仅保护人的权利,也对人与人之间进行区分。罗马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确立了这种人与人区分的基础,也为西方人文主义的起源奠定了基础。

【课后反思】
结合《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下面所给的资料,分析古罗马的法治文化对教育产生的可能性影响。
1. 人人都应养育自己的后代;任何人若认为自己可以遗弃孩子,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家长或监护人如果弃自己的孩子于死地,则当孩子被他人出于同情之动机救助后,原家长或保护人根本无权得到孩子,因为任何人都无理由声称一个被他弃于死地的孩子依然属于他。
2. 世代相传的习俗应受到尊重和服从,不得轻视,但其有效性不应凌驾于理性或法律之上。
3. 父亲的罪名或所受的惩罚不能玷污儿子的名声,因为每一方的命运均取决于自己的行为,而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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